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肥城市。
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公文静、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肥城市。
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分别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公文静、和西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传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采取虚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手段,从泰安市商业银行广生泉支行骗取贷款18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只是对公司的管理不严格,对法律不熟悉,所以自己将公司的资质借给刘某进行贷款,贷款的过程其没有参与,贷出的款项如何使用也不知情。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甲在申请贷款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因此,王某甲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愿意积极赔偿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中的借款主体是肥城卓远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的主体,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款单位肥城卓远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按时归还贷款的原因是因经济条件恶化所致;2、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3、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深刻,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预谋后,二人采取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从泰安市商业银行广生泉支行取得贷款200万元,在银行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189万元,用于归还先期借款。
贷款到期后,仅归还银行贷款10万元,截止目前,尚有179万元的资金未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66年,刘某出生于1971年;
2、报案、受案、立案材料证实:泰安市商业银行广生泉支行于2012年1月6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9日立案;
3、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8月23日上网逃犯刘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16日上网逃犯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2011年3月11日由王某甲、高建清、柳某、刘某等签字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证实了某公司与某公司2011年2月签订的购煤协议不能履行,四方达成协议,将煤款(涉案贷款)189万元支付给刘某;
5、从泰安市商业银行广生泉支行提取的贷款材料证实: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显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许可经营项目:煤炭(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煤炭购销协议一份,显示2011年2月18日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代表人刘某)与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某公司购买20000吨煤。
付款方式银行票据或者现金;
借款合同一份,显示2011年3月7日某公司以购买煤炭的用途向泰安市商业银行广生泉支行借款200万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期限六个月。
保证人王某甲、刘某、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3月7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二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肥城某公司的股东为王某甲(90%)、王某乙(10%)。
且借款手续中有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某公司2011年1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显示该公司资产、负债、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等情况;
以上材料泰安市商业银行广生泉支行均进行复核属实;
6、刘某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存单证实:王某甲书写借条一份,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4月21日,其先后从刘某处借款200万元;
2011年3月15日刘某替王某甲归还欠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欠款80万元;
2009年9月30日从刘某建行账户存入王某甲建行账户60万元、2010年1月23日现金存入王某甲账户4万元。
2009年9月30日之前存入王某甲账户现金共计742300元;
7、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189万元贷款的资金流向情况;
借条一份,显示2011年3月18日刘某借郑金城(郑某)50万元。
归还日同年5月18日;
收到条一份,显示2011年10月2日、10月9日,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共计10万元;
8、由张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一宗证实:刘某案发后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经历,第一次为重度抑郁伴有××性症状,第二次为中度抑郁伴××性症状;
9、公司登记情况、营业执照证实:本案贷款的担保单位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利得肥业有限公司的情况;
10、补充材料证实:肥城卓远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因未参加年检,吊销核准日期2013年4月3日;
(二)鉴定意见
泰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协议》中王某甲的签名与公安机关从泰安市商业银行提取的《担保承诺函》中王某甲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三)证人证言
1、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任泰安市商业银行广生泉支行综合科科长,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从该行共贷款三笔,第三笔2011年3月7日从该行贷款200万元,到期未还,且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成分,遂报案的情况;借款合同上某公司的公章及王某甲的私章都是本人在场,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签字盖章的;某公司贷款于2011年10月份归还了10万元,贷款到期后多次找过刘某和王某甲,但都没有还。
去找过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但都已经人去楼空,找不到了。
电话也打不通;
2、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与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联系,某公司因贷款,银行需要让刘某提供购销合同,以证明贷款用途,刘某让与其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协议提供给银行,贷出款来通过某公司走账的经过;
3、柳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从某某公司账户转到其名下工行账户189万元,后其通过网银转入刘某的工行账户,这钱是从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转到烨鹏公司账户的;
4、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刘某向其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份,刘某还钱,其给刘某一个汪某某的账户,打来53万元,3万元是利息;
5、郑某证言证实:2010年刘某向其借款50万元,月利息3分。
2011年3月,刘某向其的中行账户转款50万元,过来没几天,刘某说继续做煤炭生意用,又转走了,给其打了50万元的借条,至今未还;
6、万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刘某做煤炭生意向其借款共计47万元,2011年3月刘某转款47万元到其名下工行账户,第二天刘某将款又转走了;
7、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肥城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甲找其,从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用贷出的钱归还借款。
到期未还上,2011年3月15日刘某替王某甲还款80万元,其打了收条。
还钱时,刘某守着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了替他还80万元的事;
8、冯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王某甲到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的情况;
9、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不知道自己是股东,王某甲曾找其称做煤炭需要资金,从泰安市商行贷款让其帮忙签个字,是到泰安一家银行签字的,刘某在那里等着。
10、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在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干会计,2011年3月某公司从泰安市商行贷款时,王某甲让其做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这些表都是假的,王某甲要求的,也都交给王某甲了。
公司主要经营煤炭,听王某甲说到山西发过煤、到内蒙古发过煤和铁矿,但在其做账过程中,从没见过内蒙古的发票;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时的供述能够与上述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时的供述与本案事实与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构成贷款诈骗的指控,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贷款系肥城卓远工贸有限公司从银行取得,二被告人不符合贷款诈骗的主体要件,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因此,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刘某应当按照骗取贷款罪进行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构成骗取贷款罪以及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刘某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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