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不适宜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为偿还债务,欲以其当时居住的登记在其丈夫刘某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防港房证字第9600123号)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经甘某的介绍,许某某找到并要求当时在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学习信贷业务的张某帮忙。
张某及该社信贷负责人覃某经对该房产实地考察并审查了房产证后,同意对其放贷。
之后,许某某遂物色一男子冒充其丈夫刘某,并以该男子的相片伪造其与刘某的结婚证及刘某身份证,带着该男子及上述证件与刘某的房产证到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
许某某对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谎称该男子系其丈夫刘某。
覃某按其意思拟好以做边贸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需贷款7万元的申请书,该男子以刘某的名义、许某某以本人名义分别在申请人处签名,并以刘某为借款人,以刘某上述房产为抵押物,与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布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必须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许某某与该社工作人员到防城区建设局就上述房产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同年11月6日,许某某以刘某名义在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了账号为×××4980的活期账户用于还贷。
该社出具了借款人为刘某、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贷款凭证。
取走贷款后,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
贷款期间,许某某通过刘某的上述账户结清该笔贷款利息至2008年10月21日。
贷款期满后,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因找不到许某某,且刘某又以不知该笔贷款情况为由拒绝还贷,最终催收未果。
2009年11月4日,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被告人许某某诈骗贷款为由向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11月11日以许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1年9月28日,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又以刘某、许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立案后,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文书送达许某某(由其父亲许文明代收)。
同年10月20日,许某某向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结清上述贷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上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申请书,证人朱某、刘某、甘某、张某、覃某、陈某的陈述,假身份证及结婚证,贷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共同财产作贷款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贷款凭证,刘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刘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还贷证明材料,本院(2011)防民初字第51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起诉书、撤诉裁定书,许某某及那梭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防城区公安分局撤案建议书、请求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在贷款期满后虽被立案侦查,但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悉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及时、主动、自觉地履行了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弥补了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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