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XX)湘07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81年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
贷款诈骗罪#,于XX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9月,被告人熊某经李某(身份待查)邀集,得知利用银行征信记录良好的人员身份,通过伪造资料、虚假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方式,“包装”成符合公积金信用贷款条件的公司工作人员,骗取银行信任,继而从银行骗得贷款并非法占有。
后被告人熊某邀集何某(已判刑)寻找合适人员,意图诈骗银行贷款,并约定被告人熊某及其上线收取诈骗贷款资金的30%以及补缴的公积金数额,剩余资金由何某分配。
何某又邀集龚某,龚某邀集方某,方某邀集陈某(均已判刑),上述人员在明知陈某不具备公积金信用贷款资格的情况下达成诈骗银行贷款的合意。随后,被告人熊某联系上线得知广东省广州市可伪造身份骗得贷款,遂指使四人赶往广州市骗取贷款,但因无法在广州市各银行骗得贷款,被告人熊某又联系得知重庆市的中国工商银行可骗得贷款,便指使四人先驾车赶往重庆市,再与其汇合。
2019年9月下旬,何某四人到达重庆市区,在被告人熊某的指令和安排下,陈某以伪造的重庆市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重庆市本地的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186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
同月26日,被告人熊某及其上线为陈某在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虚假补缴住房公积金36660元,作为银行信用评定的参考物,使得陈某具备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公积金信用贷款的条件。次日,被告人熊某带领陈某在重庆市区一宾馆内找其上线操作,通过操作陈某手机在中国工商银行“融e贷”平台贷款了24.5万元。
银行将上述资金打入陈某的账户后,被告人熊某立即按照事先约定收取109500元,其中,被告人熊某分得5500元,剩余104000元转交给李某处置。被告人熊某分得的贷款资金用于日常开销和挥霍。至案发,被告人熊某及上述参与人员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系主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罪系漏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邀集,安排分工,发出指令,操控整个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罪系其前罪贷款诈骗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贷款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贷款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5500元及其余被诈骗贷款资金104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贷款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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