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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合并刑期二十

被告人廖某某。
 
因犯惯骗罪,于1995年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现因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2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巍,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被告人廖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村廖家海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与丁军文合伙,擅自建造住宅楼一栋,命名为“新铺镇远大社区教育附加楼”,该栋住宅楼共六层、三个单元,双方约定第一、二个单元为廖某某、陈某某所有,第三个单元为丁军文所有,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就第三个单元的十二套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开始销售第一、第二个单元的房屋,在销售过程中,二人以一房多卖的形式,骗取20名被害人共计335.08万元。
 
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吴某甲、刘某甲、彭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401室卖给吴某甲、刘某甲、彭某乙三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吴某甲、刘某甲、彭某乙三家人购房款14万元、20.1万元、18万元,合计52.1万元。
 
2、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文足兰、杨小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202室卖给被害人文足兰、杨小梅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文足兰、杨小梅某,合计45.7万元。
 
3、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吴谢某、余某甲、付某甲、付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201室卖给被害人吴谢某、余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四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吴谢某、余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四家人购房款19万元、19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63万元。
 
4、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付某丙、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501室卖给被害人付某丙、潘某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付某丙、潘某二家人购房款18万元、25万元,合计43万元。
 
5、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冯某、李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402室卖给被害人冯某、李某乙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冯某、李某乙二家人购房款9万元、10万元,合计19万元。
 
6、2013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1单元402室卖给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二家人购房款14万元、9.28万元,合计23.28万元。
 
7、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余某乙、刘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1单元202室卖给被害人余某乙、刘某乙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余某乙、刘某乙二家人购房款16万元、20万元,合计36万元。
 
8、2012年9月,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101室卖给被害人刘某丙,收取其购房款13万元。
 
2013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付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102室卖给被害人付某丁,收取其购房款10万元。
 
因卖房时房屋没有编号,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卖给被害人付某丁、刘某丙的房屋实为同一套(上楼右边)。
 
9、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其自建房1单元402室、601室、602室、2单元601室四套房子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该栋房屋的工程款,期限二个月。
 
后被告人廖某某一直不归还欠款,用作抵押的防止也卖给了他人,其中:1单元402室卖给了王某乙、李某丙二家人,1单元601室卖给了王某甲,1单元602室卖给了杨建楼,2单元601室卖给了舒慧民。
 
二、贷款诈骗罪
 
2013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以其自建房15套作抵押,与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同时由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李某甲以该公司名义作出担保承诺,并在担保承诺书上盖有“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被告人陈某某的名义在湖北银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
 
2014年8月,湖北银行贷款300万元到期,被告人廖某某无力偿还,已由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
 
后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欲行使抵押权时,发现被告人廖某某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处分权。
 
经查,被告人廖某某用于抵押的15套房子中,10套系被告人廖某某自建的房屋,已经按协议交付给合伙人丁军文,5套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陈某甲所建房屋;担保承诺书上盖的“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鉴定系伪造印章,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戊、付某乙、付某己、余某甲、余某乙、刘某乙、魏某、杨某、刘某甲、吴某乙、龙某、李某乙、王某丙、邹某、潘某、陈某丙、刘某丙、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谢某、彭某甲、丁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陈某甲、邓某、王某甲的证言;3、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某某冒用他人房屋作抵押,并使用虚假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合并刑期二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34年5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
 
已扣减先行羁押的1个月4天。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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