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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
 
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巡警大队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提供虚假养鸡场及担保人为公务员等相关手续,从桐柏县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贷款10万元,仅还三个月本金及利息8425元,下欠本息131363.22元后高某某逃匿。
 
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x、刘x等人的证言,贷款合同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还贷款,不是逃匿,其欠别人的款与本案无关,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扩大鸡场养殖规模为由,提供虚假的养鸡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从桐柏县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贷款10万元,仅还三个月本金及利息8425元,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元月17日向桐柏县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之前,尚欠张xx10万元及李xx53000元未还,该二人将被告人高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将被告人高某某的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欲办养鸡场,资金不足,向桐柏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按照该行的要求,必须有担保单位和担保人为公务人员的证明,其就找到新集乡政府的刘x,让他在担保人孙xx、张x的身份证明上加上新集乡政府的公章,证实二人是新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其实这两个人是农民。
 
贷款下来后,其只还了利息和本金7000多元,下余的没钱还,其就到广东打工,至今也没和邮政储蓄银行联系。
 
其家庭成员不知道其搞养殖的事。
 
2、证人赵x的证言。
 
证实其为桐柏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2009年元月17日经其手给被告人高某某在桐柏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是孙xx和张x,高某某申请贷款的用途是办养鸡厂,被告人高某某只还部分利息,其找高某某催款,他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三个月利息付了后,他给了其一张银行卡,说有钱了会打到卡上,但至今一分钱也未见。
 
其已近两个月,找不到他了,法院也将他的房子执行了。
 
3、证人刘x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找到其说想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准备养鸡,但贷款需要单位公章,让其帮忙盖个章,其就给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保人身份证明上加盖了新集乡人民政府和桐柏县新集乡社会治安综合办公室的公章,以证实二人是新集乡政府的公务人员。
 
其当时知道担保人孙xx和张x是农民身份。
 
4、证人孙xx的证言
 
证实其无业,不是新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但高某某说如果不是工作人员就不符合贷款担保人身份,所以高某某去找新集乡政府的刘x帮忙开的假身份证明。
 
5、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张x是其妻子,身份是农民。
 
高某某欠其13000元,他答应张x给他担保贷款后还其钱,高某某给张x编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张x给高某某担保后,高某某还了其六千多元。
 
其没见过高某某养鸡子。
 
6、证人高xx、王xx的证言。
 
证实高某某曾办个养鸡厂,但没养一只鸡子,只搭个鸡棚。
 
高某某长期不在家,因为欠帐多不敢回家。
 
现在他家里没人了,房子也被法院拍卖了。
 
7、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承诺书、担保人收入证明、放贷单、借据等贷款担保手续。
 
证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以鸡场扩大养殖规模为由,提供了孙xx、张x为新集乡政府公务人员的身份证明,从桐柏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
 
8、高某某帐户清单、桐柏邮政储蓄银行的证明。
 
证实2009年元月17日,桐柏邮政储蓄银行给高某某放款10万元,高某某的支取情况以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425元的事实。
 
9、张xx申请执行高某某借款一案执行卷宗材料、李xx申请执行高某某借款一案执行卷宗材料。
 
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元月17日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之前,已拖欠张xx债务10万元,李xx53000元债务不还,被诉至法院的事实。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桐柏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宣传单。
 
证实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要求保证人身份是教师、医生、公务员或国有大型企业职工。
 
11、抓获经过(证据卷P40)
 
证实2010年12月17日18时许,江门市公安局巡逻支队蓬江大队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康顺士多店附近清查时,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12、新集乡政府证明(证据卷P59)
 
证实张x、孙xx非新集乡政府工作人员。
 
13、新集派出所2010年1月27日证明(证据卷P5)
 
证实高某某及其妻均下落不明。
 
14、人口信息表等
 
证实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伪造虚假的担保人身份证明,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退赔桐柏邮政储蓄银行经济损失91575元。
 
罚金及退赔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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