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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男,务工。
 
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曙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在赌场“放码”(高利贷),2013年7月陷于债务危机,为偿还债务,向咸宁众友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在逃)申请车辆贷款,王某甲介绍彭某某找到咸宁市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和按揭贷款的业务员吕某(在逃)。
 
在被害人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彭某某将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资料提供给吕某,利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本》,由吕某出面以陈某购买奥迪Q7要贷款80万元的名义,在工行咸宁银泉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80万元的信用卡,彭某某在网上自制陈某的假身份证于8月30日从工行领取该信用卡(卡号:62×××05)后,于2013年9月5日,用该信用卡由吕某经手在优美特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了三笔共计80万元。
 
2013年9月6日,吕某扣除300元手续费后从公司的1818018619100002206工行账户上转出799700元到自己个人6222081818000649641工行账户上。
 
2013年9月9日,吕某转495000元到彭某某妻子王某乙的6212261818002254443的工行账户上,被彭某某挥霍,余款被吕某取现。
 
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陈某收到银行催收短信后到银行查问,彭某某、吕某、王某甲等人见事情败露偿还部分本息,至今下欠本金499235.1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彭某某贷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将钱借给他人而没有全部偿还贷款;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车贷到位后,彭某某只得了4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9.8万元,涉案的犯罪金额应为29.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为偿还债务,向咸宁众友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王某甲请求为其申请车辆贷款,王某甲介绍彭某某找咸宁市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和按揭贷款的业务员吕某。
 
在被害人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彭某某将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资料提供给吕某,利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本》,由吕某出面以陈某购买奥迪Q7要贷款80万元的名义,在工行咸宁银泉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80万元的信用卡。
 
彭某某用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互联网上找人自制了一张陈某的假身份证并于8月30日从工行领取信用卡(卡号:62×××05)。
 
2013年9月5日,吕某用该信用卡在咸宁市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了三笔共计80万元。
 
2013年9月6日,吕某扣除300元手续费后从公司的1818018619100002206工行账户上转出79.97万元到自己的6222081818000649641工行账户上。
 
2013年9月9日,吕某转49.5万元到彭某某妻子王某乙的6212261818002254443工行账户上,被彭某某挥霍,余款被吕某取现支配使用。
 
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陈某收到银行催收短信后到银行查问,彭某某、吕某、王某甲等人偿还银行本息,案发时尚欠本金499235.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客户营销识别信息、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卡清单、湖北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升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关于陈某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80万元的调查报告、陈某、胡婷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办卡人员工作证明、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代理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联发金色尚城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工程招标审批部门核准意见税收通用完税证、客户谈话笔录、共同还款承诺书、授权书、个人客户信用报告、陈某购车首付款收据、咸宁市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新车订购合约书、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调额分期用途声明抵押物处置声明、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以陈某的名义在咸宁市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7,因资金不足,在工行咸宁银泉支行办理一张额度为80万元的信用卡的事实。
 
2.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以陈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使用及还款的情况。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乙在工行咸宁永安支行开户,并于2013年9月9日收到一笔汇款,金额为49.5万元及使用的情况。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8日,我手机收到工行95588发来的短信,内容为:你尾号为8805的贷记卡透支817300元,账户已逾期。
 
你尽快还款,对你未及时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而产生的逾期信息。
 
我行按规定提供给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我到工行咸宁银泉支行去查询,确实有一笔817300元的信用卡车贷。
 
因我未在工行办理大额信用卡,我电话将该信用卡挂失,并要报案,银行工作人员阻止我,一个叫詹某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此信用卡业务是一个车行的人来办的,问我认不认识王某甲、吕某,我说不认识。
 
詹某还带我到温泉御龙花园门口去等办信用卡的人,等了几分钟,那人没来,我就走了。
 
当晚,詹某给我打电话,称此事在解决,叫我不要报警。
 
后一个叫彭某某的人给我打电话,也是叫我不要报警,会给我解决。
 
第二天上午九点钟,彭某某约我到工行还款,我去时,彭某某、吕某、王某甲都在,彭某某坐在车内没进银行,吕某、王某甲和我一起去还款,银行工作人员詹某、张某要求我签字,承认信用卡是我办理的,我不同意就走了。
 
10月21日,吕某、彭某某电话约我去解除挂失手续,我和彭某某他们一起去办理了解除挂失手续,我就先走了,彭某某等人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一个月后,我打电话给彭某某,彭某某称已经还了十几万元,还有六十多万元没有还。
 
11月17日,我便到公安机关报警。
 
2013年上半年,我和朋友王志坤去北京现代4S店看车,我想买奥迪A4的车,王志坤答应帮我去银行做按揭,我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资料的复印件交给王志坤。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8月,彭某某找我买一辆奥迪Q7,需要办理80万元的信用卡按揭,车辆由彭某某的朋友陈某自提。
 
我介绍彭某某去找咸宁市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吕某做该业务。
 
直到2013年10月18日,我接到工行银泉支行的客户经理詹某的电话才得知陈某没有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的业务。
 
我立即赶到银泉支行,发现陈某与彭某某互不认识,陈某的身份资料是王志坤给彭某某的,彭某某答应还款。
 
听吕某说,陈某的信用卡刷出80万元后,吕某向彭某某提供的账户内转了59.5万元,彭某某通过吕某归还我欠款10万元,吕某扣了三年利息87840元及相关费用16160元。
 
这件事发后,我代彭某某归还了20万元,彭某某向我打了一张欠条。
 
7.证人吕某的证言:我是咸宁市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3年7月份,彭某某到公司找到我,称是王某甲介绍他来的,为一个汽车销售客户做分期付款业务。
 
我问了客户的情况,彭某某称客户叫陈某,是做生意的,想贷款80万元,让我推荐买什么车,我说可以买奥迪Q7,彭某某答应回去与客户商量。
 
过了两天,彭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陈某同意购买奥迪Q7,让我迅速给他办理贷款业务。
 
后彭某某向我提供了陈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陈某公司的资料,我给彭某某开具陈某的购车首付款53.9万元的收据和咸宁市优美特公司的新车订购合约书,我将上述资料交给詹某。
 
二十多天后,詹某通知我,叫陈某去领卡,我让王某甲去通知彭某某。
 
几天后,彭某某告诉我信用卡已领,并已激活。
 
8月底,彭某某将一张奥迪Q7的合格证给我,并给钱让我去办汽车保险。
 
我将办好的保险单交给彭某某。
 
后彭某某将奥迪Q7的汽车登记证书交给我,我将保险单、汽车登记证书交给詹某。
 
第二天,詹某通知我,银行可以放款了。
 
下午,彭某某就到我公司的POS机分三次刷了80万元,扣了手续费300元,我将79.97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到我个人账户,我分二次向王某甲的账户转了27.6万元,其中19万元是彭某某归还王某甲的借款,给彭某某向我提供的一个账户转了49.5万元,余款2.87万元怎么用的,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拿一分钱。
 
10月中旬,我接到詹某的电话才知道陈某不认识彭某某,我、彭某某、陈某多次协商,彭某某、陈某同意做分期,逾期款由我先垫付。
 
11月11日,陈某又到银行去闹,不承认汽车分期贷款。
 
后王某甲拿出10万元和彭某某经我手还的10万元,我向陈某的信用卡存入20万元,彭某某的妻子王某乙转给我10.3万元,我也存入陈某的信用卡用于还款。
 
我后来才知道,陈某的资料是王志坤给彭某某的。
 
8.证人詹某的证言:陈某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车贷80万元分期付款的相关手续是咸宁市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吕某向我提供,我根据信用卡申请表上所留的陈某、胡婷婷的电话,进行了电话核实。
 
我要求吕某叫陈某来,吕某称陈某在工地有事,没有时间来,办卡过程中,陈某一直没有来我行,所有手续均是吕某带来的。
 
2013年10月18日,陈某到我行来,称自己并未在工行办理信用卡,但收到逾期短信。
 
经核实,陈某62×××05信用卡产生逾期且该信用卡处于挂失状态。
 
我立即电话与吕某联系是怎么回事。
 
当晚,我和张某一起找到吕某和王某甲询问信用卡的事情,王某甲、吕某告诉我们,陈某买了车,第二天叫陈某来银行道歉并办理分期付款手续。
 
10月19日,王某甲、吕某和陈某到我行来,张某要陈某写承诺书,王某甲为陈某写担保承诺书,陈某没有写承诺书就走了。
 
10月21日,吕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和陈某到咸宁市分行卡部办理了挂失解挂手续。
 
我咨询卡部后告诉吕某要一次性将原卡的本金、滞纳金和罚息还清之后,才能重新办理分期付款。
 
10月22日,他们还清欠款817300元,并于当天再次刷卡80万元,10月24日,通过电话办理了80万元分期付款手续。
 
11月中旬,陈某几次又来我行找行长否认办卡的事情,我们到交警去查才发现车辆车辆的登记信息是假的,后来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张某的证言:陈某信用卡分期付款的这笔业务是我让吕某拿着陈某办卡的资料找我行职工詹某办理的。
 
2013年10月18日晚,詹某打电话告诉我陈某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出现问题。
 
当晚,我和詹某与王某甲、吕某在温泉见面,王某甲称陈某的奥迪Q7车买了,在工地使用,由于没有办理分期,造成违约,陈某才扯皮,明天带陈某来赔礼道歉。
 
我要求陈某明天把车也开来。
 
第二天,陈某、王某甲、吕某三人到我办公室,并用白云边的袋子带来十几万元,要办理分期。
 
陈某答应还款,王某甲还说陈某还不起,他负责还。
 
我叫王某甲写了一个担保还款承诺书,要陈某写一个本人办理信用卡业务的承诺书,由于陈某打电话将信用卡挂失,不能办理分期,陈某走了,承诺书没有写。
 
10月21日,詹某告诉我,陈某去分行卡部办理了解挂失手续,然后办理了分期。
 
11月初,陈某到我办公室否认办卡的事,还说不认识王某甲、吕某,如何解决这笔信用卡的分期问题,并说要去报案。
 
后陈某多次到我行来扯皮。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8、9月份,彭某某让我到咸安白马购物广场下面工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我将银行卡给彭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彭某某又将银行卡给我,并称卡内有3万余元,我到银行去查,有3.7万余元,后我将此款取出来,还给堂姐王蕾。
 
10月左右,彭某某给了我5万元。
 
10月23日,我接到王某甲、吕某的电话才得知彭某某贷款的事。
 
彭某某告诉我原给的5万元和银行卡内的钱就是贷款的钱。
 
后我向吕某提供的账户转了8万元。
 
10月28日,王某甲找到我,称彭某某的事,要还银行利息,彭某某也给我打电话,我心软,就让王蕾向吕某的账户汇了2.3万元。
 
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3年四五月份,我高息找王某甲借了四五十万元到高桥徐宁的赌场放码,钱没有收回来。
 
王某甲是做车贷业务的,王某甲为了我能还款,要我办理车贷,由于我的身份证上了银行的黑名单,办不了车贷。
 
王某甲要我找其他人的身份证来办理,我找了几个身份证都不能办。
 
2013年7月份,朋友王志坤找我按揭买五系宝马车,我介绍王志坤去找王某甲,王某甲将王志坤夫妇的身份证号码等资料输入银行电脑查询,王志坤夫妇上了黑名单做不了分期贷款业务。
 
后王志坤将陈某的身份证号码发给我,我转发给王某甲,经查询,陈某可以做分期贷款业务。
 
王志坤将陈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交给我,我给吕某了。
 
7月29日,吕某将工行信用卡申请表拿到我家,要求我填,我就以陈某的身份资料填好申请表交给吕某。
 
8月7日,吕某打电话告诉我信用卡下来了,要填写表格。
 
在我家中,我以陈某的名义填写了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陈某、胡婷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授权书、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调额分期用途声明、抵押物处置证明、抵押合同等资料,胡婷婷的名字是吕某写的。
 
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上陈某的电话号码131××××2557、胡婷婷的电话号码186××××6166都是我在使用,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向我核实,问我是否是陈某,购买奥迪Q7车,需要贷款80万元,我说是的。
 
9月初,王某甲通知我去工行领办好的信用卡。
 
我在网上找人制作了一张陈某的假身份证,到工行将信用卡领出来。
 
我把卡交给吕某,吕某通过POS机分三次将80万元刷出来,我在刷卡票据上签上陈某的名字。
 
9月7日,我让我妻子王某乙在工行开了一张银行卡。
 
9月9日,我将王某乙所开的卡号告诉吕某,吕某往该卡转了49.5万元,这个卡一直是我在使用,后还有几万元时,我将卡给王某乙了。
 
80万元刷出来后,王某甲、吕某将制作假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的费用、购买一份车辆保险及咸宁市优美特公司的费用共收了10.5万元,我原来欠王某甲20万元,这次也被扣下来了,我只得了49.5万元,我将此款借给徐俊35万元。
 
10月中旬,陈某到工行银泉支行闹,不承认自己有此车贷业务,我们与陈某协商处理,陈某因对该信用卡挂失,10月22日上午,我和陈某、吕某一起到银行办理好解除挂失手续,陈某就先走了,我将现金9.5万元交给吕某,叫吕某存入信用卡进行还款,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499235.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数额特别巨大,因没有具体依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在被害人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陈某的名义在银行办理车贷业务,其行为与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条件相符,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还提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车贷到位后,彭某某只得了4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9.8万元,涉案的犯罪金额应为29.7万元。
 
经查,本案贷款的数额80万元是彭某某以陈某的名义贷出来的,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款项,下欠本金499235.16元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499235.16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银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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