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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系嘉善县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11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以经营所需为名,采用支付高额利息、高回报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163万元,数额巨大,最终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217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共计约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有异议,其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用于申请银行贷款的购销合同上的章是经姚某同意才刻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二、对贷款诈骗罪有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主要理由:1、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起诉指控的三笔共计300万元贷款是俗称的“调头”,之前被告人已经自行筹集了300万元及利息归还了以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名义所贷的上述贷款,然后再重新从银行贷出同样金额的贷款,该款项本来就是被告人的;2、被告人魏某某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
 
先归还后贷款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该三笔贷款一直用于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公诉机关将一个连续的贷款还款再贷款的过程割裂开来,忽视“调头”的过程,以最后一个贷款行为中存在虚假合同的情况来指控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是错误的;3、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求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起诉指控的三笔贷款均有有效的保证存在,且其中一笔120万元的贷款已由保证人偿还,不会造成银行的实际损失。
 
三、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以其经营的公司扩大规模、采购设备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向屠某、姚某、顾德煜、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等6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及单位借款共计3173.5万元,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偿还其向他人借款的本金、支付高额利息等方面,最终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2210.516万元。
 
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至2.5分为诱饵,向沈某甲借款共计93万元,累计支付利息9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
 
2、2007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向陈某乙借款共计38万元,累计支付本息20.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7.8万元。
 
2007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0.7分为诱饵,向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700元,造成缪家村经济损失9.93万元。
 
3、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或月息4100元为诱饵,向沈某乙借款共计18万元,累计支付利息约13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
 
4、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其父亲魏某出面,以承诺支付月息1.2分至1.4分为诱饵,向俞某借款共计5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8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1分为诱饵,向张某借款共计25万元,累计支付本息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9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2分为诱饵,向何锡英借款共计36万元,至案发时未偿还本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6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2分为诱饵,向许海金借款共计1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8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7.2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1分为诱饵,向金明芳借款共计24万元,累计支付本息7.5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6.5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1分为诱饵,向张彩英借款共计11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6.4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至1.1分为诱饵,向张品荣借款共计12.24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99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0.25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1分为诱饵,向林小芹借款共计12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75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7.248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3分至1.5分为诱饵,向章林金借款共计1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3.3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6.64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1分为诱饵,向钱全英借款共计5万元,至案发时未偿还本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至1.3分为诱饵,向叶福英借款共计12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93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0.068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至1.1分为诱饵,向杨其珍借款共计1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1分为诱饵,向张文英借款共计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8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1分为诱饵,向车国庆借款共计1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3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8.68万元;期间,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其父亲魏某出面向上述人员借款共计237.24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1.786万元。
 
5、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3分为诱饵,向徐某借款共计20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0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
 
6、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至2分为诱饵,向顾某借款共计8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5.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4.4万元。
 
7、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至1.5分为诱饵,向陈钰借款共计5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4万元;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为诱饵,向陈煜借款3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0.8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9.2万元。
 
8、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2.5分为诱饵,向周天虹借款共计3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
 
9、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至3分为诱饵,向朱某丙借款共计40万元,累计支付本息3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10、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5分至2.8分为诱饵,向屠某借款共计25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8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70万元。
 
11、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3分为诱饵,向周永明借款共计50万元,累计支付本息2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8万元。
 
12、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每季度支付利息17万元为诱饵,向杨义成借款共计30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1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90万元。
 
13、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向姚某借款共计61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5.84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5.16万元。
 
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经姚某介绍,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向姚雅娟借款共计14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7.8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27.18万元;向姚华瑜借款共计3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7.4万元;向许国庆借款共计1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4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8.6万元;向郑文斌借款共计6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8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5.2万元;向许国海借款共计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8.2万元;向张海军借款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8.4万元;向王荷香借款1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0.8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9.2万元;向王加恩借款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8.4万元;向郑寿春借款5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6万元;向张利忠借款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8.4万元;向姚妙甫借款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8.4万元;向陈冬明借款1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4.4万元;向罗雪桥借款3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8.8万元;向郑文江借款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0.4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9.6万元;向张利华借款5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9万元;向楼幼月借款30万元,至案发时未偿还本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
 
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向姚某借款及经姚某介绍向上述人员借款共计611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52.34万元。
 
1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5分为诱饵,向王雅明借款共计4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8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
 
15、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2.3分为诱饵,向童雯雯借款共计65.46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3.46万元。
 
16、2012年,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5000元为诱饵,向金方云借款5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
 
17、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向顾德煜借款共计10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3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70万元。
 
18、2012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4分为诱饵,向徐黎借款共计25.8万元,累计支付利息3.7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2.1万元。
 
19、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向许永金借款共计6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4万元。
 
20、2013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向宋康康借款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
 
21、2013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通过梅某出面,以承诺支付年息1.8分为诱饵,向李春玲借款10万元,至案发时未偿还本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22、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6分为诱饵,向黄兵借款共计170万元,至案发时未偿还本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70万元。
 
23、2013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7分至8分为诱饵,向沈春引借款1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5万元。
 
24、2013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2.4分为诱饵,向阮桂霞借款共计5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0.08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9.92万元。
 
25、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向叶刚借款共计1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5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26、2013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经人介绍,以承诺支付月息3分为诱饵,向山菊明借款20万元,累计支付本息10.3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9.7万元。
 
27、2014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向包淑良借款10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6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84万元。
 
28、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向徐林妹借款共计72万元,累计支付利息5.5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66.5万元。
 
29、2014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3分为诱饵,向陈秀根借款30万元,至案发时未偿还本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
 
30、2014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通过付桂英以付位于嘉善县大云镇云溪花苑2幢1单元401室房产作抵押,向叶刚借款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6万元,由付桂英偿还本金9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
 
31、2014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6000元为诱饵,向嘉兴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42万元,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8.58万元。
 
32、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5分为诱饵,向钟永伟借款共计148万元,累计支付本息1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38万元。
 
33、2014年6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承诺支付月息8分为诱饵,向宋淑华借款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8万元。
 
34、2014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经人介绍,以承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诱饵,向朱建芳借款80万元,至案发时未偿还本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8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乙、俞某、张某、徐某、顾某、朱某丙、屠某、周某上述60余人的陈述,证人万某、魏某、梅某、钱某、陆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善支行贷款及还款情况,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向付德雄、沈建红、钱某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向上述三人吸收资金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条件,不予认定。
 
二、贷款诈骗罪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魏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隐瞒其经营陷入困境、身负大量外债的真实情况,以其经营的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采购原料为由,伪造购销合同,以此向银行申请贷款。
 
其中,2014年2月27日、2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分别签订借款120万元、100万元的合同;同年6月9日其又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嘉兴分行签订借款80万元的合同。
 
贷款发放后,被告人魏某某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
 
2014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大量外债,遂逃匿。
 
截至案发,被告人魏某某均未向上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8月7日,保证人朱某乙履行保证责任,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代偿120万元贷款,目前本息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项某、姚某、朱某乙、陆某乙、陈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划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履行情况说明,杭州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关于本案贷款诈骗罪的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系设立三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人魏某某在向上述两家银行贷款前,经营已陷入困境,且身负巨额债务,其客观上隐瞒真实情况,使用伪造的合同,诈骗银行贷款300万元,主观上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大量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随后逃匿,其非法占有目的明确,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于辩护人所提其还款后再贷款的“调头”行为,系对先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不能因此否认其在本次贷款行为中存在非法占有故意。
 
用于贷款的三份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与杭州耀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均系被告人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私刻印章伪造,至于私刻印章是否经同意不影响本罪构成。
 
故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保证人朱某乙事后根据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不影响对被告人魏某某的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经营所需为名,采用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高回报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173.5万元,数额巨大,最终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210万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魏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使用伪造的合同,诈骗银行贷款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前被告人魏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钱款的数额,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三)项、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损失,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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