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某。
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郎某某在明知自己债务缠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9家银行申请办理了10张信用卡后大量透支,并通过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躲避银行催收,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8053.37元(详见认定表)。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贷款诈骗罪
2013年8月,被告人郎某某为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在其债务缠身、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伪造与泰兴市鑫佳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装修合同,从南京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郎某某伪造与泰兴市古韵红木家具厂的购买合同,从南京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9万元。
后被告人郎某某采取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躲避银行的催收,致本金人民币269104.93元至今无法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被告人郎某某在明知自己债务缠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至2015年间,向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9家银行申请办理了10张信用卡后大量透支,并通过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躲避银行催收,分别透支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96792.22元,透支中国农业银行本金人民币19994.58元,透支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39235.54元,透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金人民币9998.9元,透支中国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9883.98元,透支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49450.47元,透支浦发银行人民币13267.92元,透支平安银行本金人民币35191.11元,透支兴业银行本金人民币44238.65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8053.37元。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容、朱亮、王郭圣、周金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贷款诈骗
被告人郎某某为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在其债务缠身、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伪造与泰兴市鑫佳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装修合同,从南京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郎某某伪造与泰兴市古韵红木家具厂的购买合同,从南京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9万元。
后被告人郎某某采取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躲避银行的催收,致本金人民币269104.93元至今无法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志勇、郎法、羊城、耿建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印章(样本)、借条,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郎某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7158.3元,在查明被告人郎某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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