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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兴市。
 
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申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申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的介绍,伙同杨某、刘某斌(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共谋使用伪造的结婚证、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手续,以被告人申某某的名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由杨某伪造被告人申某某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单,并指使刘桂斌至曹某1(另案处理)处伪造”泰兴市恒顺纺织有限公司”、”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用于制作被告人申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的虚假收入证明,安排被告人申某某及吴某拍摄结婚照并伪造结婚证,后由泰兴市安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毛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3.8万元的价税总额非法制造了原价为人民币22.08万元的凯迪拉克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等虚假手续。
 
后由杨某带领,被告人申某某及吴某携带上述虚假手续到中国银行泰兴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3万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申某某还款人民币7300元,后一直未再还款,致中国银行泰兴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22.27万元。
 
被告人陈某自杨某处得到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申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3500元。
 
被告人陈某、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刘某斌、戴某、黄某的供述,证人曹某2、曹某1、殷某、沈某、胡某、成某、吕某、申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零售贷款业务部门申某某车贷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流水、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印章备案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申某某某1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申某某已偿还部分款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申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申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77万元,与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暂存泰兴市公安局)一并发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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