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
看守所。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借款人徐某、担保人谭某某的名义,诈骗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楼信用社贷款10万元。
2、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谭某某的名义,诈骗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楼信用社贷款10万元。
3、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吴某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王某某身份证证明材料,诈骗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贷款15万元。
4、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吴某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吴某某身份证证明材料,诈骗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日照路分社贷款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述四笔贷款都不是最初的贷款,都是转贷,转贷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都是其代签的,银行工作人员也知道其用别人的名字贷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5月26日、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徐某的名义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楼信用社分别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由刘某某实际使用,还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26日、2006年3月27日。
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借款人徐某、担保人谭某某的名义,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楼信用社办理10万元的转贷手续,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上述两笔贷款。
二、2005年4月27日、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徐某某的名义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楼信用社分别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由刘某某实际使用,还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2月17日、2006年9月28日。
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谭某某的名义,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楼信用社办理10万元的转贷手续,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上述两笔贷款。
三、2005年8月30日、2006年4月1日、2006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在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分别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由刘某某实际使用,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4月1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7月11日。
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吴某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王某某身份证证明材料,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办理了15万元的转贷手续,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上述三笔贷款。
四、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吴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吴某某身份证证明材料,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日照路分社办理了4万元转贷手续,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上述4万元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楼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徐某的名义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楼信用社办理贷款10万元的事实;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借用借款人徐某的名义,由谭某某提供担保,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10万元贷款;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徐某某的名义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楼信用社分别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2006年3月31日借款人徐某某贷款10万元,由谭某某提供担保,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上述两笔共计10万元贷款;王某某的借款资料一宗证实2005年、2006被告人刘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在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共贷款15万元的事实;2006年9月11日王某某贷款15万元,由吴某某提供担保,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上述15万元贷款;吴某某的借款资料一宗证实2006年12月30日借款人吴某某办理转贷4万元的手续,由吴某某提供担保,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4万元贷款;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立案申请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王某某身份证等资料骗取贷款15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2年6月至2006年,其在东港区秦楼街道信用社工作。
2003年或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名义贷款五笔,共计25万元,由刘某某实际使用。
其中四笔20万元的贷款在2006年到期后,其和李正坤找到刘某某,让他去办理两笔各10万元转贷手续,归还前四笔贷款,后这20万元贷款没有偿还。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是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的工作人员。
2006年9月刘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在海曲西路分社申请贷款15万元归刘某某使用,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转换过几次贷款。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到2005年初,其在刘某某的织布厂打工,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秦楼信用社贷款,其没有在农村信用社贷过款;还证实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上“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上半年到2006年上半年在刘某某的织布厂工作,2006年前后刘某某的织布厂停产;还证实刘某某让其去城西信用社冒充过王某某贷过款。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在农村信用社贷过款,在农村信用社借款手续的所有签名都不是其签的。
在2005年9月30日信用社的借款材料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住址是错误的,照片也是假的。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贷过款,也未给别人担保贷过款,2006年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材料里保证人、借款人“吴某某”的签名不是其签的。
资料里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是变造的。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给刘某某担保贷过款,也未在秦楼信用社贷过款,东港区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谭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从1998年起经营七里织布厂,其是法定代表人,后来扩大了规模,因资金不足,就开始从银行贷款。
后来因为经营不善,厂子开始亏损,资金不够用了,其贷款主要在信用社办理,因农村信用社规定一人只能贷20万元,其资金不够,其就用亲戚、朋友、还有厂子里工人的名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等资料,冒用贷款四五十万元。
后来了厂子倒闭了。
2003年或2004年其在秦楼信用社以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名义贷过几笔款,这几笔贷款首次贷款借款人徐某、徐某某、保证人等都到信用社办理了手续。
后来转贷时,其就代签代办了。
大约在2003年其以“王某某”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在转换贷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借款人本人签字,因王某某已经不在织布厂打工,其安排徐某某到打字复印社变造了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让徐某某冒充王某某到信用社办理了手续。
2006年12月30日其办理转贷4万元时,其变造了借款人吴某某的身份资料。
同时查明,1999年4月14日日照市东港区七里织布厂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注册资本20万元,2004年12月17日被吊销。
另查明,2012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逸浩网吧内被抓获归案。
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冒用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及变造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资料多次从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有书证贷款资料一宗、证人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在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四笔共计39万元贷款,用于织布厂的生产经营。
后该四笔贷款到期,被告人因经营不善没有还款能力,遂冒用借款人、保证人的名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他人手续办理该39万元的转贷手续。
被告人在第一次办理该四笔贷款后,将该39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未携款潜逃,也未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等活动,只是因为生产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
后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担保人签字等欺骗手段办理银行转贷手续,仅是形式上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事实上其并未再次支配占有资金,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39万元为目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贷款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三十九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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