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无业。
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经库伦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
看守所。
辩护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哈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采用伪造申贷证件、使用虚假申贷资料的手段,以本人及倪某、蒙某某的名义在库伦旗就业管理局贷出就业贷款共计30万元人民币,该笔贷款已过还款期限,贷款被其用于赌资,至今尚欠20万元未归还,另给国家造成64763.88元贴息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2、任某某、蒙某某、倪某三人的国家贴息、借款合同、取款凭条;3、关于小额担保贷款准入审核和发放流程的相关文件;4、倪某、蒙某某法院执行案卷材料;5、任某某从库伦旗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及还款记录;6、证人包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布某某、特某某、肖某某、蒙某某、倪某、包某某、张某的证言;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8、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三份查询情况说明;9、到案经过;10、发案经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虚假资料、伪造申贷证件,骗取国家就业贷款并用于赌博,数额巨大,该贷款已过还款期限,尚有20万元无法归还,另给国家造成64763.88元贴息损失。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采用伪造申贷证件,使用虚假申贷资料的手段,以本人及倪某、蒙树权的名义由库伦旗就业管理局(库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从库伦旗农村信用联社贷出就业贷款共计30万元,贷款被其用于偿还赌资和赌博。
该笔贷款已过还款期限,至今尚有20万元未归还。
另外,给国家造成64763.88元的贴息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证据2、任某某、蒙某某以及倪某三人的借款合同、取款凭条、贷款贴息明细(国家贴息),证实任某某、蒙某某、倪某三人从库伦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每人为10万元,国家贴息总额为64763.88元以及还款情况。
证据3、小额担保贷款准入审核和发放流程相关文件,证实对无经营场所、伪造虚假经营场所申请就业贷款一律不予贷款的事实。
证据4、库伦旗人民法院执行案卷材料(倪某、蒙某某),证实倪某、蒙某某向库伦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并违反合同约定,每人尚欠10万元,库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证据5、库伦旗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任某某)及还款凭据,证实任某某向库伦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由特某某和肖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已由两位担保人为其偿还的事实。
证据6、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包某某不认识倪某,是为任某某提供了担保。
证据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明知任某某申贷证件是伪造的情况下,仍帮任某某找陈某某办理贷款手续。
证据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给任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9、布某某的证言,证实布某某给被告人任某某提供了担保,担保的数额为5万元的事实。
证据10、证人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特某某、肖某某为任某某提供担保,后二人为其偿还贷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11、证人蒙某某、倪某的证言,证实蒙某某、倪某将自己的下岗证借给任某某的事实。
证据12、证人包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申请小额贷款的流程及面向群体范围的标准。
证据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曾找张某为其提供担保,后发现其实是给倪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1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任某某借用倪某和蒙某某的下岗证,伪造虚假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由库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从库伦旗农村信用联社借就业贷款30万元,后用就业贷款偿还赌资和赌博的事实。
证据15、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三份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库伦旗工商局查询,无被告人任某某贷款时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证件号,即无此营业执照。
证据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证据17、发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办案中发现线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用虚假资料、伪造申贷证件,欺骗库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从库伦旗农村信用联社贷出就业贷款30万元,将就业贷款用于偿还赌资和赌博,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另给国家造成64763.88元贴息损失,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采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方法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任某某欺骗库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是其骗取贷款的手段,并不能改变其非法占用贷款的目的和已存在的非法占用贷款的事实。
被告人在骗取贷款后,已非法占有了贷款,无论担保人是否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均不能改变被告人已将贷款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履行担保义务只是贷款犯罪的事后行为,担保人代偿作为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不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
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金融机构贷款20万元以及国家贴息损失64763.88,共计26476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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