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农凤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XX号。
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及怀有身孕,2012年7月1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召中,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召中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5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韦某某与甘XX相识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对甘XX谎称做收购废纸皮生意很赚钱,其在本县头塘镇卫生院对面已租有收购店门面,如甘XX出资50,000元,收购废纸皮所获利润平分,甘XX信以为真。
后甘XX通过交现金和转账方式付给韦某某51,000元。
被告人韦某某收到甘XX交给的51,0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
2011年3月,被告人韦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分别制作假的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和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
同年4月20日,韦某某让韦梅以农承州身份做其贷款担保人,向田阳兴阳银行提供假的工商营业执照、担保人身份证和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骗取田阳兴阳银行贷款3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成立。
其理由:(1)向银行贷款所提交的材料绝大部分是真实的,只有少部分是假的;(2)3万元贷款作为民事案件已结案;(二)对于诈骗部分,被告人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建议法庭给予较低刑罚并予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还贷款凭证、还款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被告人韦某某与甘XX相识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对甘XX谎称做收购废纸皮生意很赚钱,其在本县头塘镇卫生院对面已租有收购店门面,如甘XX出资50,000元,收购废纸皮所获利润平分,甘XX信以为真。
后甘XX通过交现金和转账方式付给韦某某51,000元。
被告人韦某某收到甘XX交给的51,000元后,用于其他开支。
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给甘XX出具了借款51,000元的借条,借期为一年。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韦某某将51,000元归还被害人甘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X证实,2010年10月间,其家在头塘镇卫生院斜对面租一民房经营一废旧收购店,期间认识韦梅、韦某某姐妹俩。
她们曾说过懂得广东湛江那边的老板并熟悉那边废纸的行情,还说如由她们介绍拉废纸下广东,销路就比较好。
后她们俩也跟其丈夫等人下村屯去收购废纸,只是跟去而已,她们并未投资和经营这个废旧收购店。
此外,在此期间她们还带那坡镇府的甘XX来过废旧收购店,其不懂她们带甘XX到其废旧收购店来的目的是什么。
2、证人韦X证实,2010年8-9月间,其得在头塘镇卫生院对面租房经营一废旧收购店,当时签有租房合同,其经营了几个月即到2011年春节后就不经营了,就把废旧收购店转给二塘村的罗芳经营。
废旧收购店是其一人经营的,韦某某没有参与经营。
记得甘XX曾到过其经营的收购店并一起吃过饭,席间并没有提到什么事,也不知道他和韦某某是否合伙做收购纸生意。
并证实,韦某某从未在田阳县医院上过班。
3、证人甘X文证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其与韦梅在头塘镇卫生院斜对面租王天阳私房做废旧收购店,第一年租金8000元是韦梅交的。
其和韦梅合伙并各出资一半,并到广州厂家购买过一台打包机,价格约20,000元,发票是韦梅拿的,第二年韦梅就不做了。
在合伙经营废旧收购店期间,不知道韦梅和她妹韦某某是否一起出资其不清楚。
4、证人王XX证实,其在头塘镇卫生院斜对面的房子建成后,甘致文和韦梅租其房一楼做收购废旧生意,年租金8000元,合同上是甘致文和韦梅签名的。
租金是韦梅转账给其,后其写收条给韦梅。
5、被害人甘XX陈述,其在2010年8月间认识韦某某,当时她自称叫农安忆是百育那生屯人,在县医院当护士。
并说有个大嫂在广东湛江开纸箱厂需要收购大量废纸皮并鼓励其开纸皮收购店等。
为此,韦某某还带其到各乡镇等地了解废旧收购店的纸皮货源、价格等行情。
后又称已在头塘镇卫生院斜对面租一双开间做门面收购废纸皮,年租金8000元,还买了台15,000元的打包机,但没有足够的资金去收购废纸了,想让其出资参与。
其觉得她对这行比较了解便同意出资。
后于同年9月起通过银行转帐和交现金的方式给韦某某51,000元。
韦某某收到钱后的头两个月曾按口头协议给其2000元,说是分得红利。
后面就没有给了,其见不妙便打电话或发短信催她还钱,也不见她接电话,人也失踪了。
后其了解她不叫农忆安,而是叫韦某某,也不是县人民医院的职工,而是坡洪镇琴华村人,后其去那家废旧收购店了解,老板也不叫农忆安。
6、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自助终端交易回单、借条分别证实韦某某先后收到甘XX共51,000元。
7、2011年2月2日至6月17日间,甘XX与韦某某之间的互通短信信息、借款借条证实,甘XX从银行转款入韦某某账户后给韦某某的信息,甘XX觉得被骗后催韦某某还款的情况等。
8、借款借条证实韦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给甘XX出具了借款51,000元的借条,借期为一年。
9、收款收条证实甘XX已收到韦某某退还的51,000元。
10、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0年间某日晚,其在一家KTV里喝酒时认识甘XX,并自称叫农安忆,此时旁边一友女说其在县医院妇产科工作,其也默认了。
后其与甘XX经几次接触后很合得来并称兄道妹。
有一次其与他聊天时提到收购废纸皮生意的事并说这生意可以赚钱;其还对他说有个表嫂在广东湛江开纸箱,可将收得的废纸卖到那边。
后其又约甘XX开车到五村、那坡等乡镇了解废纸皮的货源和价格行情并问甘XX是否愿意一起合作,如果合作每人出50,000元做资本,得的利润各分一半,还对他说按当时利润每吨可获利200元,甘XX见其这样说后答应与其合伙做收购废纸皮生意。
后甘XX问其在哪里收购废纸皮时,其谎称已在头塘镇卫生院斜对面租了门面,并已交一年的租金10,000元,现收购的资金不够。
甘XX听后答应将合伙做生意投资的50,000元交给其。
过后甘XX分别通过交现金和银行转账给其共51,000元。
期间,其也曾给他2000元并骗他说是收购废纸皮得的利润。
但其并没有将这51,000元拿去做收购废纸皮生意,而是拿去他用。
2011年某日晚,其在田阳县烧烤城吃烧烤时碰见甘XX,他问其合伙做生意的事,其说钱都拿去高铁工地与他人做生意了,没有钱还给他。
甘XX见其这样说后怕其不认账,就让其写借条给他。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3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便将农海麟裁缝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改成其名字后复印制成一份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又利用韦梅的身份证制作成一张名为农承州的假身份证,并制作假的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
同年4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向田阳兴阳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假的工商营业执照、担保人身份证和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并让韦梅以农承州的身份做其贷款担保人,骗取银行贷款30,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12月25、27日,被告人韦某某已将30,000元贷款及利息偿还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韦X证实,2011年3月间,其妹韦某某到兴阳村镇银行贷款时,其与甘XX等一起去,甘XX做担保人并在承诺书上签他的名字。
但办理信贷的工作人员说要有家属做连带偿还责任人才能办理,因其不愿作连带责任人,韦某某便要其的身份证去复印后将韦梅的名字更改为“农承州”。
后其与韦某某拿这张假身份证和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贷款,其在相关材料上以“农承州”的名字签名。
2、证人甘XX证实,2011年4月20日,韦某某说资金周转不够需要贷款,要其做担保人。
后其做担保人帮她从兴阳村镇银行贷款30,000元。
她姐(韦梅)帮韦某某贷款时用那张名字叫农承州的身份证借给韦某某。
但到现在(2012年5月14日)也没有还款,连利息也只还了前面两个月,因其是担保人,银行找不到韦某某就电话找其付贷款利息,其也联系不到韦某某,其就先去银行帮她还利息共交四次五个月的利息。
3、证人苏XX证实,2011年4月21日,韦某某到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
当时她贷款的目的是用来经营裁缝店,说是自有资金不足,要贷款30,000元作为周转。
但贷款到期后至今都没有还息赔贷款,而且去找她也不见,打她的联系电话也都是处于关机状态,简直是玩失踪一样。
故今天单位委托其来报案。
4、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及农承州的身份证、授权书和借款保证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实韦某某贷款时所提交给银行的资料。
5、情况说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农海麟在田阳县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6、田阳兴阳村镇银行借款借据证实,兴阳村镇银行已于2011年4月21日将贷款的30,000元付给韦某某。
7、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被害人报案后将韦某某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并将其抓获的情况。
8、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实,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12月25、27日,被告人韦某某已将30,000元贷款及利息偿还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9、本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因韦某某已还清贷款本息,准许原告头阳村镇银行撤诉。
10、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1年4月19日,其借表姐农海麟的那张裁缝营业执照后拿到打字复印店,叫店主先在一张纸上打出韦某某两个字,后其将韦某某二字剪出并粘贴到其表姐的营业执照上,将经营者的名字覆盖住,然后又拿到另外的复印店复印。
假的营业执照办好后,其又要其姐韦梅的身份证到复印店去复印,并要店主按身份证上的字样打出“农承州”三字,后其把这个名字剪出贴到其身份证复印件的名字上,把她原来的名字盖住,粘贴好后再拿到别的复印店复印,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这样做出来了。
后其让甘XX做担保人,并和其姐韦梅一起拿着假的“营业执照”、“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到田阳兴阳村镇银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其姐韦梅也在“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上按假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签上了“农承州”这个名字。
次日,其便顺利地从银行拿到贷款30,000元。
贷得30,000元后其将一半拿去还债,另一半则借给他人,至今(2012年7月9日)没有还一分利息和本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3万元贷款作为民事案件已经结案的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曾向本院起诉韦某某偿还贷款,本院亦已受理,但随后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撤回起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并没有对该起诉讼作出实体处理。
因此,韦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能因本院在程序上曾经受理为民事案件而否定韦某某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上述所列的证据,被告人韦某某既不是个体工商户也无经营场所,但为能骗取贷款,制作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假的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人的身份证、以及虚假的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和收入证明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30,000元。
骗得贷款后不是按贷款所申请的作经营资金周转,而是作为他用,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贷款,并且长期故意躲避被害单位催讨。
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韦某某制作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骗取银行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的法律特征,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51,000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能主动退回赃款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正在哺乳期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给予缓刑。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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