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甘某某向其妹甘XX及其姑甘X要来身份证及户口簿,称其要做生意因资金不足,欲使用甘XX、甘X相关信息向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申请无息贷款。
后甘某某用甘XX的身份证件从栾川县工商局办理了栾川县城关镇金宝贝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甘X的身份证件从栾川县工商局办理了栾川县城关镇伊伊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虚构二人在栾川县城关镇经营该店的事实,及虚构甘XX、甘X的收入证明,并伪造栾川县庙子镇卡房小学公章及担保人雪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甘XX、甘X的身份证分别向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人民币,时间一年。
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偿还一万元,尚欠9万元未还。
款贷出后,甘某某从庙子镇新南村陈XX手中以52500元购买一辆分期付款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后上牌支付10500元,还三个月车贷6900元,及车饰10000多元,两个月后,甘某某以45000元将该车转卖给庙子街的李XX,用以偿还以前欠洛阳王X的70000元中的53000元,其他款项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七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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