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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乐山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村。
 
2014年4月2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殷炬,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5年2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3月2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殷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捷信公司、四川捷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在消费者购买耐用消费品选择分期付款时,通过捷信公司或零售商家的工作人员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金额2000元至10000元,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负责发放贷款、收取本息,消费者直接还款到信托公司账户,担保公司为消费者还本付息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关的担保费,捷信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包括贷款管理服务在内的客户服务并收取相关的客户服务费。
 
被告人陈某甲系捷信公司乐山分公司驻五通桥区销售代表,其在负责五通桥区部分门店的摩托车和手机按揭贷款业务期间,为自己或为他人骗取信托公司消费贷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
 
(1)2014年1月5日,陈某甲叫郑某某套现还男朋友向某的钱,郑某某同意后叫其女朋友伍某某冒用龚某某的身份在五通桥区三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三鑫公司)摩托车销售处,由陈某甲带伍某某照相,并帮其伪造摩托车购买手续,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8800元。
 
信托公司通过捷信公司向三鑫公司转账支付8712元(捷信公司扣除1%手续费)后,陈某甲叫佘某某到三鑫公司通过陈某乙、肖某某拿取现金,佘某某将拿到的8712元,分给肖某某500元,余款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分给佘某某300元,交给郑某某7000元。
 
(2)2014年1月8日,陈某甲叫向某找人到三鑫公司摩托车销售处照相,向某找“云娃儿”(查找未果)帮忙,陈某甲利用“云娃儿”的照片冒用熊某的身份信息、伪造了摩托车购买手续,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8000元。
 
信托公司通过捷信公司向三鑫公司转账支付7920元(捷信公司扣除1%手续费)后,佘某某通过陈某乙、肖某某拿到现金7920元,分给肖某某500元,余款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分给佘某某400元。
 
(3)2014年1月15日,郑某某通过伍某某找不知情的郭某某到三鑫公司摩托车销售处照相,陈某甲叫佘某某用郭某某的照片冒充蔡某的身份伪造了摩托车购买手续,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6200元。
 
信托公司通过捷信公司向三鑫公司转账支付6138元(捷信公司扣除1%手续费)后,佘某某通过陈某乙、肖某某拿到现金6138元,分给肖某某300元,余款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分给佘某某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捷信公司、信托公司、三鑫公司营业执照,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捷信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甲、佘某某的情况说明,捷信公司、担保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信托公司与三鑫公司的合作协议,信托公司向捷信公司付款记录,网银业务回单,龚某某、蔡某、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以其名义办的储蓄卡、个人消费代款申请表、担保审核意见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还款指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人熊某、王某、蔡某某、郭某某、蔡某、佘某某、向某、伍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竹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捷信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交易活动骗取信托公司的消费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但未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但是,被告人陈某甲随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并求得相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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