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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女,57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58岁。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明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一)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溪市平山区宾馆路被害人李某某所经营的“鑫鹏寄卖行”内,采用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霍某某的工资存折做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还单独于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12日,以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万元、1万元和2万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归还利息3.2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在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武山街的自家中,采用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0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在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西芬路43号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办公室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5万元后逃匿。
(四)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在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被害人李某龙所经营的“汇盛寄卖行”内,采用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向被害人李某龙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龙24万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归还利息4000余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采用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予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31万元。
二、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骗取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贷款30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共计92.2万元;被告人霍某某诈骗金额共计87.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贷款诈骗金额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霍某某被传唤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龙、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认定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自愿认罪,未得到赃款,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及诈骗罪的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清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宾馆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所经营的“鑫鹏寄卖行”内,采用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的手段,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10万元。
后王某某陆续归还利息3.2万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共计90万元;上诉人霍某某诈骗金额共计80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霍某某贷款诈骗金额30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上诉人霍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等,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宾馆路李某某经营的“鑫鹏寄卖行”内,王某某采用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向李某某借款的手段,先后四次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
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还利息3.2万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收条等,证实2011年4月8日,在本溪市明山区武山街王某某的家中,王某某、霍某某采用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向刘某某借款的手段,骗取刘某某20万元。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借款合同、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4日,在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西芬路43号的陈某某的办公室内,王某某、霍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骗取陈某某5万元后逃匿。
4、被害人李某龙的陈述、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承诺书等,证实2011年8月12日,在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李某龙经营的“汇盛寄卖行”内,王某某、霍某某采用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向李某龙借款的手段,骗取李某龙24万元。
期间,王某某归还利息4000余元。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指认房屋照片等,证实2011年9月27日,王某某、霍某某采用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予郭某某的手段,骗取郭某某31万元。
6、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郗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等,证实2011年8月16日,王某某、霍某某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骗取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的贷款30万元。
7、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文检)[2012]1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丹东市公安局公(丹)鉴(文)字[2011]第4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给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龙、刘某某、李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本溪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宁”印文与侦查机关送检的真印章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8、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揭发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上诉人霍某某被传唤归案的情况。
9、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霍某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二人之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霍某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霍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霍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霍某某所提“其自愿认罪,未得到赃款,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视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原判刑期应予调整。
该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霍某某的定罪、判处刑罚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霍某某判处刑罚的主刑部分,即“(因诈骗罪)判处霍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因贷款诈骗罪)判处霍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三、上诉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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