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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马某,男,回族,文盲,甘肃省临夏县人,住临夏县。
无前科。
2017年2月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临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程新林。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程新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精准扶贫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自己冒用外甥高某名字贷取了其名下的精准扶贫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贷款时只是借用了他的名字,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成立。
一、报案主体错误。
作为贷款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即马某的姐姐马某1及其家人并未报案;二、马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事实;三、本案属借款纠纷。
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马某与其兄马某2麦去榆林乡政府询问精准扶贫贷款的有关情况,因两人均不是扶贫户,故不能办理精准扶贫贷款,得知外甥高某母亲马某1有贷款资格,二人商量后马某2从外甥高某妻子马某3手中骗取了户口本、一折通等资料,后二人即到榆林乡政府办理了高某母亲马某1名下的50000元精准扶贫贷款手续。
后马某与高某一起到漫路信用社取出贷款,向高某骗称是自己贷的款,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款交给了被告人,后又将自己的一折通交给被告人,贷款取出后被告人与其兄马某2平分。
案发前,马某2将自己分得的25000元退回给了马某,马某将50000元精准扶贫贷款据为己有,经乡政府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中被告人对冒用他人姓名及信息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提出异议,对此有证人马某2、高某、马某1、马某4、闵某、马某5等人证言加以证明,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明知自己无贷取精准扶贫贷款的资格而在马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马某1的身份及信息,从银行骗贷了其名下的精准扶贫贷款,存在欺骗行为,在被发现错误发放扶贫款后,经马某1儿子高某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本案中,相关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虽有审核不严的过失,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马某的定罪。
马某辩称其贷款时乡村两级均知情,且事后没有人向其索要过该款的辩解不属实,有相关证据足以反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
另贷款是否到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辩称现贷款尚未到期,不存在非法占有,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在取得马某1相关贷款资料时未向其说明真实意图,金融机构将贷款打到马某1一折通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其子高某谎称该款系自己所贷,从其手中骗取该款,成为该款的实际占有和支配者,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部分证据系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前提取的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适用。
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的对该案的侦破经过,做出了合理解释,且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骗取了贷款,该案的侵害主体是金融机构,而非马某1,案发前马某1并未取得该款的实际使用权,故其辩护人辩称该案主体错误,属借款纠纷,被告人无罪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款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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