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
取保候审。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
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蒋甲私自将其养父蒋某乙位于本市寿山寺东街的住房作担保抵押贷款,并利用本市居民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相片伪造其养父身份证、离婚证等相关资料,用于在阆中市信用联社办理相关贷款手续,骗取阆中市信用联社贷款8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
案发后,被告人蒋甲已将骗取的8万元全部归还给阆中市信用联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甲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贷款资料及阆中市信用联社的说明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甲在归案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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