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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津,男,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爱和、人民陪审员李武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杨秀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种香菇为由,持伪造的担保人证明到中国农业银行通道支行申请3万元的可循环小额惠农贷款,卡号为6228411690285114916。
2011年4月27日,该行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杨某某。
2012年4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杨某某未归还贷款本息。
在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过程中,杨某某的电话打不通,并发现担保人陈某某不是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担保人资料系伪造。
直到2012年8月3日,杨某某才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贷档案、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提供虚假担保人信息,骗取银行贷款3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3]1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未造成银行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基本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报案材料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因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金侦大队报案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各2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调取杨某某办理惠农贷款的所有信息及惠农卡交易明细的事实;
4、信贷档案十七份、惠农卡交易明细三份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以种香菇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担保人为陈某某及持该惠农卡交易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一张,卡号为6228411690285114916,证明持卡人为杨某某的事实;
6、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8月3日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
7、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
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杨某某将资料准备齐全了,还带了一人说是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的职工,叫陈某某,是来作担保的;贷款到期后,杨某某没有按时归还贷款,电话也打不通,打担保人的电话,接电话的人说不叫陈某某也不认识陈某某的事实;
9、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明明某某陪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惠农贷款,贷款得的钱杨某某拿了10000元还明某某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为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做过担保的事实;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明某某跟他讲过杨某某在办理贷款时,担保人没有电话,就留他的电话作为担保人的号码,走一个程序,他也不知道担保人是谁的事实;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月底的时候,他和明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他编造贷款用途,提供虚假担保人资料,骗得惠农贷款30000元被其挥霍一空的事实。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提供虚假担保人信息,骗取银行贷款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未造成银行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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