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甘肃省陇南市人。
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
贷款诈骗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都区
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刘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甘12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郭某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甘12刑终1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郭某冒用郭划田的身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陇南市分行申请办理用途为收购花椒的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
同月,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前往申请贷款的农户家进行贷款前考察,郭某编造谎话让郭丁卯冒充郭划田接受银行工作人员的考察。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冒用郭划田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接受贷款的账户,让郭丁卯再次冒充郭划田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2011年10月2日,邮政银行向郭划田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该款项被郭某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辩称: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郭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
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取得贷款后并未携款潜逃或用于个人挥霍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贷款到期后虽未依约及时还款,具有拖延的情况,但还是想方设法积极还款,并不存在逃避、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贷款主观故意。
2、本案存在侦查机关不当使用司法权,恶意利用司法权替债权人追讨债务之嫌。
3、被告人行为是贷款过程中的民事欺诈。
由此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郭某冒用郭划田的身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陇南市分行申请办理用途为收购花椒的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
同月,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前往申请贷款的农户家进行贷款前考察,郭某编造谎话让郭丁卯冒充郭划田接受银行工作人员的考察。
2011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郭某冒用郭划田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接受贷款的账户,让郭丁卯再次冒充郭划田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2011年10月2日,邮政银行向郭划田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该款项被郭某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取得该款后,先依约还了部分利息。
案发后,于2015年2月26日结清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够积极退还案件款的本金和利息,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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