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无业。
因涉嫌犯
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以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溧阳市
看守所。
辩护人马逢伯、宋志武,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马逢伯、宋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左右,吴志勇、罗燕京(均已判刑)等人在福建商议到江苏溧阳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吴志勇负责组织卖淫女,罗燕京等人负责招嫖活动。
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吴志勇等人在溧阳市范围内组织卖淫女江某等4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罗燕京、周英楚等人(均已判刑)负责到溧阳市皇冠假日酒店、南海明珠等宾馆发放印有电话号码的招嫖卡片,在接到嫖客招嫖电话后与嫖客商定嫖资,然后通知吴志勇安排卖淫女前往宾馆。
卖淫女按约定收取嫖资后将部分嫖资交给吴志勇,吴志勇收到嫖资后将自己所得部分提留,再交给被告人吴某等人均分。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周,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参加该卖淫组织活动,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并收取嫖资分成约人民币一千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逢伯、宋志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参与时间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左右,吴志勇、罗燕京、王春波(均已判刑)等人在福建商议到江苏溧阳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吴志勇负责组织卖淫女,罗燕京、王春波等人负责招嫖活动。
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吴志勇等人在溧阳市范围内组织卖淫女江某、汪某、林某、钟某等4人从事卖淫活动,罗燕京、王春波等人负责到溧阳市皇冠假日酒店、南海明珠等宾馆发放印有电话号码的招嫖卡片,在接到嫖客招嫖电话后与嫖客商定嫖资,然后通知吴志勇安排卖淫女前往宾馆。
卖淫女按约定收取嫖资后将部分嫖资交给吴志勇,吴志勇收到嫖资后将自己所得部分提留,再交给罗燕京、王春波等人均分。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周,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参加该卖淫组织活动,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并非法获利约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罪犯吴志勇、罗燕京、周英楚、洪中华、陈运图、王春波的供述,证人江某、汪某、林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等行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逢伯、宋志武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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