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原系深圳市。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圣廷苑酒店大白豚桑拿中心(下称”桑拿中心”)共有一层和负一层两层,一层为客人提供正规的按摩等服务,负一层的十六个房间则作为卖淫嫖娼活动场所。
桑拿中心为卖淫女提供按摩技师身份作掩护,统一编制工号、配发服饰,并制定了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收入分配制度。
嫖娼人员在该中心负一层接受性服务每次需在收银台支付人民币1720元,其中房费720元、嫖资1000元。
该中心除收取房费外还从每笔嫖资中扣除200元至300元不等的管理费,余下的钱按登记记录每十天一次支付给卖淫女。
2008年2月,被告人倪某某进入桑拿中心工作,之后升任客户部主任,负责向嫖娼人员介绍服务项目、引导嫖娼人员进入房间及安排服务等工作。
2009年3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在桑拿中心负一层216房抓获准备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刘某国、张某,在201房抓获准备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胡某1、冯某,在206房抓获准备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王某1强、刘某娜,并在该桑拿中心内抓获毕某、魏某华等卖淫女共十五名。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收取管理费,现已认罪悔罪,其小孩尚年幼,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由公诉机关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刘某、李某1、朱某、王某1敏、蒋某1、冯某、胡某1、刘某娜、王某1强、张某、刘某国、林某、杨某、毕某、刘某安、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同案人姜某、王某2、关某、袁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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