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曾因犯
抢劫罪于20XX年9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XX年3月3日被
取保候审,20XX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
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起,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本市普陀区A有限公司有小姐出台与客人发生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许可该经营模式,并由业务员李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积极招揽嫖娼客人,与客人约定好嫖资后,为客人安排小姐等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赵某作为A有限公司的领队,负责小姐的招募工作。
20XX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薛某、肖某、段某、马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某、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协助组织卖淫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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