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小泽”,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县,捕前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
2010年12月16日因
诈骗罪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2016年3月16日根据全国公安网上追逃,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抓获,并羁押于云南省马关县
看守所。
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协助
组织卖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7日开始,被告人邓某某、于某(在逃)伙同那某某、吉某某、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共五人以高收入为诱饵,将云南籍女子高某、杨某某、苗某、龙某某、向某某等八名未成年少女骗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金梦圆歌城钻石钱柜歌厅内当“小姐”。
并从“小姐”们收取的小费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
期间,苗某、龙某某经宋某某介绍从事卖淫活动(出台)。
公诉机关人为,被告人邓某某协助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7日开始,被告人邓某某、于某(在逃)伙同那某某、吉某某、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共五人以高收入为诱饵,将云南籍女子高某、杨某某、苗某、龙某某、向某某等八名未成年少女骗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金梦圆歌城钻石钱柜歌厅内当“小姐”。
并从“小姐”们收取的小费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
期间,苗某、龙某某经宋某某介绍从事卖淫活动(出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协助组织八名未成年少女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从事出台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2、证人那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邓某某组织八名未成年少女从事出台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3、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与那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组织八名未成年少女从事出台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与那某某、吉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金梦园歌厅从事坐台、出台活动的详细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八名未成年少女在其经营的金梦园公寓住宿的时间、地点等详细情况。
6、证人云某某的证言。
证实那某某带领八名未成年人在其经营的宾馆住宿的时间、地点等详细情况。
7、那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组织卖淫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于某、那某某、吉某某组织八名未成年少女在金梦园KTV从事出台活动的详细情况。
9、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于某、那某某、吉某某组织八名未成年少女在金梦园KTV从事出台活动的详细情况。
10、证人苗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于某、那某某、吉某某组织八名未成年少女在金梦园KTV从事出台活动的详细情况,以及苗某被迫卖淫的详细情况。
1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于某、那某某、吉某某组织八名未成年少女在金梦园KTV从事出台活动的详细情况。
以及龙某某被批评卖淫的详细情况。
1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于某、那某某、吉某某组织八名未成年少女在金梦园KTV从事出台活动的详细情况。
13、抓获经过。
2016年3月16日23时40分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14、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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