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于四川省达州市,务工。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丹丹,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0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51号三楼的丽琴洗浴会所系卖淫场所,仍伙同王勇、魏海霞(均已判刑)等人,从事该会所的收费、管理等工作,协助姚振辽、庞伟(均已判刑)等人组织曾映丽、杨子容等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卖淫100余次,该会所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抓获被告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李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姚振辽、魏海霞、庞伟、王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积极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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