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某酒店三楼“某某会所”内,挡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现场挡获被告人邱某某。
经审查,“某某会所”从事组织卖淫嫖娼活动,邱某某在该会所作为收银员负责嫖娼人员手牌发放、收取嫖资等事务。
邱某某在该会所上班期间,明知该会所从事的卖淫嫖娼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应聘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某酒店三楼“某某会所”担任收银员。
在工作期间,邱某某明知其工作地点存在色情服务,仍负责向嫖娼人员发放手牌、收取嫖资等事务。
2013年2月26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该会所内,挡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现场挡获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
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消费票据,户籍材料,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谢某、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李某某、林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42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