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雅斯特酒店18楼员工,住湖北省大悟县。
因涉嫌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
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以来,在本市洪山区雅斯特酒店十八楼工作期间,协助朱凯(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卖淫女马某1等人在该处卖淫。
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收银。
2016年4月1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1、马某1、华某1、刘某1等十余名违法人员(均已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客房长租长包协议及客房内部图片、消费项目表、银联签购单、银行卡客户交易单、银行账户信息、客流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2、李某3、马某2、华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羿某、朱某、廖某、黄某2、李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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