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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古冶华懋商务会馆洗浴部经理,。
 
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古冶华懋商务会馆经营者赵国(已判决)聘用张某甲作为该会馆洗浴部经理,在经营期间,张某甲积极参与协助组织该会馆内的卖淫活动,并负责对卖淫女和服务生的出勤及卫生等内容进行管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8日到古冶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尹某某、毛某某、任某某、贺某某、范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材料;同案犯赵国、王耀辉、苏文亮、王蕊、贾匀嘉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自首材料;刑事判决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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