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盈昊、范杰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某酒店二楼的会所现场挡获卖淫女邓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8人,嫖客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3人,挡获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2人,现场查获卖淫工具若干、记账册1本、嫖资1万余元。
经查,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某在“某会所”上班,主要负责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向上钟的卖淫女及送嫖客的出租车返点,安排李某某在酒店楼下接送嫖客并望风。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魏某某、陈某的证词;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彭某某的证词;证人舒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词;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案扣押的卖淫工具及嫖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