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
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以协助
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
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宋小超(另案处理)组织孙某、陈某2、姜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长里村宋某开办的美容美发厅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牛某某明知宋某组织多名小姐卖淫,帮助宋某看店,并管理、接送、看守小姐。
陈某1(另案处理)负责放哨看人,孙某(另案处理)负责介绍小姐和记账。
2010年10月17日凌晨,姜某在和嫖客高某发生完性关系后,告诉高某其被他人
强迫卖淫,要求高某报警,后高某报警,宋某、牛某某、姜某、孙某、陈某2、陈某1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高某、姜某、陈某1、孙某、陈某2、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在三至四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宋某组织他人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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