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1,男,1984年5月2日。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
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1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XX号楼X层XX号,以管理店面的方式,协助他人组织雷×2、邱×从事卖淫活动。
2016年4月11日15时许,雷×1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雷×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雷×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雷×1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认罪悔罪。
请法院考虑到被告人雷×1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李×1、李×2、雷×2、邱×、张×、齐×、王×、李×3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存折复印件及业务凭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1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
被告人雷×1的辩护人所提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雷×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孟丽娟
人民陪审员郑凯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雪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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