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份始,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景泰名苑小区松柏东街25号404房等地,组织梁某甲姻、张某丙、段某甲静、夏某甲等多名女子卖淫,其中张某甲负责开车将卖淫女接送至卖淫地点进行卖淫活动。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始,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景泰名苑小区松柏东街25号404房等地,组织梁某甲姻、张某丙、段某甲静、夏某甲等多名女子卖淫,其中张某甲负责开车将卖淫女接送至卖淫地点进行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梁某丙、夏某乙、梁某乙、张某丁、段某乙、何某甲、赵某、范某、何某乙、陈某、林某、李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同案人张某乙、张某戊、刘某甲、王某乙、罗某、朱某、刘某乙、魏某的供述及部分同案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卖淫女卖淫时需要使用的避孕套照片,同案人的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电子证据,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执勤见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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