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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 OpenLaw
  • 2018-02-24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陈某(已判决)与他人在宿迁市洋河新城经营“浪漫一生”快捷酒店,先后招聘被告人朱某某和潘某、吕某、史某、孙某、王某(均已判决)等人到酒店工作。

经营期间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浪漫一生”快捷酒店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朱某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城“浪漫一生”快捷酒店从事收银工作,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明知陈某某等人在该快捷酒店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共为卖淫嫖娼行为结账8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某、潘某、吕某、史某、孙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勇、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结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而为其提供结账、收银的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提供的帮助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

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云青

人民陪审员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于永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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