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某区环城东路某弄某号某会所经理。
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以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
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受他人指使,在本区环城东路某弄某号某会所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伙同姜某、姜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另处)以招募、培训、管账、望风等方式积极协助他人组织卖淫。
同年8月3日,嫖客曹某等5人在该会所内先后与卖淫女唐某等4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姜某、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蒋某、唐某、周某、李某、韦某、曹某、陈某、唐某、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金瑶池养生会所服务项目日报表及其他服务记录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制,积极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千零四十四元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红
代理审判员
王岚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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