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XX)陕08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某院。
被告人贺某。神木市人民某院以神木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XX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某院指派某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3月22日17时25分,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73XXX号灰色“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神木市XX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61XXX号红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XX年4月1日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贺某、李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
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指控事实有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
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贺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双下肢截瘫,不宜关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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