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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期,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托克逊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1日00时25分,被告人王某期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县时,被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对被告人王某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含量为103mg/100ml。
后将被告人王某期带至托克逊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现场照片、登记表、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期系初犯,且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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