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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斌陈小彬危险驾驶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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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斌,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XX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取保候审
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斌在XX县小龙坎火锅店与和金录等5人一起喝完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行至色日克路1号卡点安检时,被执勤民警查处,经鉴定酒精浓度为233mg/100ml,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斌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王某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指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斌无视公共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斌在案发后能够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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