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肖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晓锋出庭,指控: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萧明线城东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
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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