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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商贸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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