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与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
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二街邮政路口处,与徐×驾驶的本田轿车(车牌号×××)发生事故,后徐×报警。
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8mg/100ml。
经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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