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
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五村一条道路上倒车时,与王×驾驶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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