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城口县公安局高燕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有人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FZ5579的两轮摩托车由城口县高燕乡场镇往县城方向行驶。
接警后,民警立即在城口县高燕乡大元村公路段设卡拦截,并将查获的车辆驾驶员吴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测试,检测结果为85.7mg/100ml。
2012年2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X、罗Y的证言,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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