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淳安县。
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指控:2016年11月19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朝阳新村小区驶出,掉头逆向行驶后从朝阳新村大门口驶入,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汽车北站路口朝阳新村大门口非机动车道路段,后因与其父吵架由其父报警被千岛湖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即移交至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78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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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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