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10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沿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悦湾小区北门路段时,与倪益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摩托车失控碰撞陆忠平停放在道路上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及杨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mg/100mL。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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