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绍兴市安昌镇喝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恩村再次喝酒后,又驾驶该车上路行驶。
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新村路108号农宅门口村道,群众报警后被民警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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