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岸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8月酒后驾驶小轿车搭乘儿子,从大坪出发,向六店子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渝中区车管所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陆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带该人到大坪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陆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无前科,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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