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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AR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焦庙镇黄屯村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霞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霞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经鉴定,霞某系因复合外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后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电子档案、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会保障卡户籍证明信**、山东省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齐河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齐河县刘桥镇车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车立金、周洋的证言,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跟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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