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
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世平,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李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8时,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牌照为湘XXXXXX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马某乙(系被告人马某甲的姐姐)沿S202线自西住东行驶。
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途经河坝镇变电站十字路口附近时,遇丁某某驾驶赣XXXXXX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徐某某同向行驶其前方。
被告人马某甲鸣笛后从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超车,而丁某某正好在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侧坐在被告人马继红摩托车后座的马某乙从车上摔下倒地。
交警唐某某正好驾车经过事发路段,在马某甲的请求下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
随后,大通湖交警大队民警和救护车到了现场,马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
后经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益阳市三吉司法所鉴定,马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唐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益阳市三吉司法所益三吉鉴[2015](医)鉴(临)字第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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