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常宁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常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阳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湘04刑终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常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阳某容留朱某某、刘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松柏村尾沙坝的货场传达室内吸食麻古、冰毒毒品。
2、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阳某容留朱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松柏村尾沙坝的货场传达室内吸食麻古、冰毒毒品。
3、2015年3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阳某容留朱某某、黎某某、刘某乙在其位于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松柏村尾沙坝的货场传达室内吸食冰毒毒品。
经提取阳某、朱某某、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查均呈阳性。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了以下证据:1、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与辩解;5、尿液定性检测结论;6、检查、辨认笔录。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辩称,第三次他没有在场参与,但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阳某容留朱某某、刘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松柏村尾沙坝的货场传达室内吸食麻古、冰毒毒品。
2、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阳某容留朱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松柏村尾沙坝的货场传达室内吸食麻古、冰毒毒品。
3、2015年3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阳某容留朱某某、黎某某、刘某乙在其位于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松柏村尾沙坝的货场传达室内吸食冰毒毒品。
经提取阳某、朱某某、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查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中虽对第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异议但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与辩解;5、尿液定性检测结论;6、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阳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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