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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鞋服城10区12栋**商务宾馆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开房,入住406房。
次日19时许至30日3时许,在该房间内,由被告人朱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采用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徐某、彭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6年8月30日3时许,民警在该商务宾馆例行检查时,将吸毒人员刘某、彭某、王某、徐某和被告人朱某抓获。
同时在406房和徐某身上查获少量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经分别抽样鉴定,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王某、刘某、彭某、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重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290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雨公(圭)决字(2016)第1747号-第17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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