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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谭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翠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伍文毅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宋某、石某及陈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西街卫生局宿舍2单元4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宋某、石某在其家中自己的卧室内采取”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宋某、石某在其家中自己的卧室内采取”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与吸毒人员石某一起在其家中自己的卧室内采取”冰壶过滤”的方式将石某所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完毕。
4、2016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以100元毒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一起在其家中自己的卧室内采取”冰壶过滤”的方式将所购毒品吸食完毕。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
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石某、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钟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翠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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